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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犯侵犯著作权罪会判几年 “言论自由”与“网络实名制”的关系

2022-05-11济南专利侵权纠纷律师

  常银焕律师,济南专利侵权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触犯侵犯著作权罪会判几年

侵犯著作权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情节来量刑的。只有违法所得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情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有两种刑罚: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详细介绍之: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

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简单概括以上规定,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复制侵权光盘在一千张以上的,即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

该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以上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简单概括以上规定,违法所的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复制侵权光盘在五千张以上的,即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到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是严厉打击的,而对于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或者民事,又侵犯著作权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其中复制、出版或制作行为有无合法根据,是区分侵犯著作权罪的重要标准,如果在这方面陷入纠纷的建议咨询相关专业律师,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言论自由”与“网络实名制”的关系

在“网络实名制“问题上,存在的宪法层面上的两大”困惑“则当属人们所普遍倾心关注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因此,两者与“网络实名制“的关系问题则顺理成章的成为笔者所要探讨的宪法层面上的关键性问题。

“言论自由”与“网络实名制”之关系探讨

言论上的“自由”是“虚拟”的网络世界所给予人们的最大的“实惠”,但同时其也扮演着“滋生犯罪及道德问题的温床”的角色。事无巨细,均具两面性,“虚拟”的网络世界也概莫能外。

“言论自由”乃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标识政治昌盛、国家长治久安的体征之一。“广开言路”亦是古代历朝历代君王追求国富民强的惯用政策之一,历史上的正、反事例便是其最强有力的说明,即春秋战国时期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与秦*皇统治时期的“焚书坑儒”。但事实也同时证明:任何“自由”并非无所“顾忌”,包括“言论自由”在内必须遵循一定的导向,且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度”的范围内,否则,则为“假”自由。一味地放任每一个人自由地表达自己,并不能带来社会中各种成员获得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机会。[1]因此,以牺牲他人的“自由”而换来的“自由”永远为“非”。本质上,“虚拟”的网络世界所给予人们的乃是更为广泛的“话语权”,但与此同时,“话语权”的滥用也造就了“虚拟”的网络世界“糟糕”的一面。“网络实名制”适时而出,虽不能为其戴上“十全十美”的“皇冠”,但亦不能急于给其扣上限制“言论自由”的“大帽子”。因为,其所要约束或管制的乃“非”自由,而不是“真”自由。所以,正确评判“言论自由”与“网络实名制”的关系问题其理性进路也就在于此。

“隐私权保护”与“网络实名制”之关系分析

“隐私权保护”是“网络实名制”所涉且人们密切关注的另一宪法性问题。对此,有人做过一项调查,其支持率如下:“保护隐私权的占70%;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占10%;网络管理者实行网络实名制,普通网民不实行的占10%;视情况而定的占10%”。[2]

无论是单独的“网络实名制”,亦或“隐私权保护”与“网络实名制”的优先选择,“网络实名制”永远处于“低谷”,是“不甚受欢迎”的。的确,“网络实名制”将人们“虚拟”的“无限自由”局限于“有限空间”之内,人们做此反应无可厚非,但就此认定“网络实名制”有碍“隐私权保护”未免过于武断。笔者认为,“网络实名制”不但不妨碍“隐私权保护”,且有助于“隐私权保护”:一方面有关网民隐私权保护问题,“网络实名制”具体操作上实行“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网民在前台的任何言论及行为对非网络管理者而言均具“虚拟性”,其隐私权保护并未遭受破坏,此外,有关网民对网络管理者行为的担忧,对此,其存在认识误区:将网络管理者视为窥窃他人隐私的职业“杀手”,在此,笔者要为其“正名”:网络管理者犹如“电子警察”,是人们权利的“守护者”,而非“入侵者”;另一方面有关他人隐私权保护问题,对此,“艳照门”与“韩国女星崔*实之死”两事件最具说服力,无论两者“爆料”事实真实与否,均涉及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网络实名制”应运而生,对他人隐私权保护无疑是一种福音、一种助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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